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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补偿安置”而是“调整财产关系”

发布时间:2006-11-5 10:41:21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在行政和司法行为中被拆迁人的权利往往被习惯性地忽视,在人们的意识或者社会舆论里被拆迁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似乎是“理所应当”。“补偿安置”这一在特定语境下产生的词在实质内涵上不免存在歧视性的意味,在“我让你走了但我也给你‘补偿安置’”的外衣下,模糊和抹杀的是法律赋予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房屋拆迁正是涉及公民财产权利的变动和调整。首先必须确定的是公民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权等财产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点是不容包括被拆迁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怀疑的。然后就是按照有关法律通过平等协商进行公平交易的问题,这里不是“强迫”后再给你“补偿”、把你“安置”的概念。有居民对此作了话糙理不粗的比喻:你强奸了我,然后说给我“补偿”,如果我同意了,不是成了我卖淫了,我犯法了。 
  这里的关键之处就是承认被拆迁人作为公民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然后再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民法原则进行交易,否则就是强迫交易,与在阳光下进行抢劫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属犯罪之举的法律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及卖予对象这些交易的确立因素都是被强迫接受的。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其他国家基本法律也都对房屋私权做了保护性规定,如规定公民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平等、自愿、有偿,房权同地权一致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平等。拆迁与否及拆迁协议的订立纯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然而,在一些地方错误的政策、规章的支持下,有的开发商和拆迁公司明明是在搞房地产开发赚钱,却偏偏要把国家和政府扯上,硬说是“国家建设拆迁”,官员也帮腔说“这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法院再助推一把,使他们能够超越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处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法外”境界。 
  他们对手持《宪法》和其他国家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的被拆迁人说,你不要跟我说《宪法》,不要跟我说什么文件,你就是不能在这住,你必须走。一些企业和行政部门、执法机关甚至认为,只要是“拆迁”,即使是实施刑事犯罪也可以“法外”开恩,不予追究。 
  因此,对于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行政、司法部门来说,必须纠正谬误,树立正确的观念,即房屋拆迁所涉及的不是行政性加公司性的补偿安置关系而是调整民事财产关系。(谢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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